简答题
四卷
2023-07-10
【案例指引】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相关指导案例改编而成,围绕担保制度的系列规则、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问题展开,其内容不仅涉及物权、合同,还涉及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较全面地展现了一个合同纠纷中可能出现的实体法及程序法问题,对于分析、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
2020年9月17日,恒和公司(主要营业地为甲市A区)与云天公司(主要营业地为乙市B区)签订一份《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位于丙市C区)进行施工,工程款为4000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因履行合同出现的一切争议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建设过程中,云天公司与汉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云天公司自汉城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一批,价款为800万元。为担保云天公司依约支付价款,南湖公司以自有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若云天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则南湖公司在担保责任之外承担违约金20万元。此外,云天公司的唯一股东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经公司决议,擅自以东湖公司名义与汉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湖公司在云天公司不能支付价款时,承担保证责任。汉城公司虽知晓东湖公司未作出相关决议,仍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均在云天公司与汉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盖章。
2021年1月,恒和公司为向云天公司支付阶段性价款,自西山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借期1年。为担保西山公司的债权,恒和公司以在建工程为西山公司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2021年5月6日,西山公司将其对恒和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并于次日通知了恒和公司,但未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北海公司为向西山公司支付债权转让的价款,自华商银行处借款800万元。现该债权到期,北海公司无力偿还,唯一的财产系对恒和公司享有的债权。
2022年1月,案涉会展中心修建完毕,同年3月,恒和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由于资金紧张,恒和公司欠付云天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及西山公司借款1000万元无力支付。
2022年4月,因北海公司无力偿还对华商银行欠款,华商银行准备主张代位权直接向恒和公司主张债权并主张实现对会展中心的抵押权以优先受偿。与此同时,云天公司也准备起诉要求恒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主张就会展中心优先受偿。
在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的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云天公司给予恒和公司宽限期半个月,恒和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350万元,由此云天公司撤回起诉并解除对恒和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宽限期届满后,恒和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云天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恒和公司则主张35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云天公司的实际损失仅200万元,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华商银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准备对会展中心申请执行,但发现法院认定云天公司对会展中心的优先受偿权中包含了违约金,认为此判决存在问题,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云天公司知悉华商银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后,立刻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华商银行则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了执行异议。
此外,由于云天公司一直未获得工程款,其未能向汉城公司支付800万元的材料价款,汉城公司向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主张权利,但均遭到拒绝。南湖公司认为汉城公司应当先申请就云天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其后方可要求南湖公司承担责任。而东湖公司则提出两个理由:其一,本公司虽为云天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该担保未经公司决议,因此该担保无效,本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汉城公司应当先申请执行云天公司的财产。
【问题】1.北海公司对会展中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什么?
2.华商银行是否有权主张对会展中心优先受偿?为什么?
3.法院是否应当根据恒和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什么?
4.就工程款问题,云天公司应向哪一(些)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
5.华商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为什么?
6.华商银行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7.若华商银行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其能否申请再审?为什么?
8.南湖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9.东湖公司的抗辩理由一是否成立?为什么?
10.东湖公司的抗辩理由二是否成立?为什么?
11.若南湖公司自愿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其能否向云天公司追偿?为什么?
12.若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什么?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1.享有。恒和公司以在建房屋为西山公司设立抵押权,虽然仅办理了预告登记,但由于抵押人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失效事由,因此西山公司可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北海公司一并取得该优先受偿权,不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受影响。
2.有权。北海公司欠付华商银行的借款到期,恒和公司欠付北海公司的借款到期,北海公司未对恒和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华商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华商银行享有代位权。华商银行行使代位权,可一并主张与北海公司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优先受偿权即属于从权利。
3.不应当。尽管约定的违约金350万元远高于实际损失200万元,但是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恒和公司再度违约,此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4.应向丙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丙市C区法院专属管辖。尽管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存在管辖协议,但是该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
5.有权。云天公司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于华商银行所主张的抵押权。因此,法院对云天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与华商银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成立。云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违约金。因此,法院认定违约金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错误,即华商银行的撤销理由成立。
7.不能。华商银行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再提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申请再审。
8.不成立。本案中,汉城公司的债权既存在南湖公司的物保,又存在东湖公司的人保,构成混合担保,当事人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且债务人云天公司未提供物保,因此债权人汉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顺序限制,可直接要求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9.不成立。云天公司系东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湖公司无须作出公司决议,即可直接为云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东湖公司须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不成立。
10.成立。东湖公司与债权人汉城公司约定,在云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东湖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有权拒绝直接承担担保责任。
11.不能。南湖公司与汉城公司约定在担保责任之外额外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这一约定使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违反了担保在范围上的从属性。因此,南湖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后,不得向债务人云天公司追偿。
12.南湖公司可向债务人云天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按比例请求东湖公司分担。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债务人云天公司享有追偿权。且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在同一合同上盖章,其担保类型属于连带共同担保。因此,南湖公司向债务人云天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按比例请求东湖公司分担。
【推导过程】
1.第1问:关于北海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须明确北海公司并未直接与恒和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是通过债权转让而自西山公司处获得债权,在认定北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之前,须明确西山公司是否享有此权利。恒和公司以在建工程为西山公司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此时的问题在于根据抵押预告登记能否产生优先受偿权?《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题中,恒和公司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的失效事由,因此西山公司可以根据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西山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而移转给北海公司。《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该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北海公司,并且即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该从权利的移转。
本题的反向推导思路为:北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转让导致的权利移转——西山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产生优先受偿权。
容易忽视的两个知识点为:(1)抵押预告登记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产生优先受偿权。(2)从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移,且不以办理登记手续为必要。
2.第3问: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的问题。《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题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350万元,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呢?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66号中指出:“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云天公司因此而撤诉。此后,恒和公司又违反该和解协议,并且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本题的反向推导思路为: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而不能调整的例外。
容易忽视的知识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了违反诚实信用规则而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例外。
3.第9问:关于公司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必须做出相应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不得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直接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呢?《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可见,此时应根据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特殊情况下公司无须决议也可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题中,云天公司系东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东湖公司为云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无须公司作出决议,故东湖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题的反向推导思路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决议——无决议时需要考量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例外的情况下,无须决议即可担保。
容易忽视的知识点为:例外的情况下,即便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亦为有效。
4.第12问:关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问题。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问题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对这一问题,在过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唯有在三种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方可要求其他担保人进行分担:(1)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2)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3)在同一合同中签字、盖章。还需注意,在请求分担时,唯有明确约定彼此分担的份额时方可直接请求分担,其余情形则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只有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本题中,担保人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其均在《买卖合同》中盖章,其共同担保的类型推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请求东湖公司分担。但是,由于未明确约定分担的份额,因此南湖公司必须先向债务人云天公司进行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方可请求东湖公司分担。
2.有权。北海公司欠付华商银行的借款到期,恒和公司欠付北海公司的借款到期,北海公司未对恒和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华商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华商银行享有代位权。华商银行行使代位权,可一并主张与北海公司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优先受偿权即属于从权利。
3.不应当。尽管约定的违约金350万元远高于实际损失200万元,但是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恒和公司再度违约,此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4.应向丙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丙市C区法院专属管辖。尽管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存在管辖协议,但是该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
5.有权。云天公司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于华商银行所主张的抵押权。因此,法院对云天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与华商银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成立。云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违约金。因此,法院认定违约金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错误,即华商银行的撤销理由成立。
7.不能。华商银行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再提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申请再审。
8.不成立。本案中,汉城公司的债权既存在南湖公司的物保,又存在东湖公司的人保,构成混合担保,当事人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且债务人云天公司未提供物保,因此债权人汉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顺序限制,可直接要求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9.不成立。云天公司系东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湖公司无须作出公司决议,即可直接为云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东湖公司须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不成立。
10.成立。东湖公司与债权人汉城公司约定,在云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东湖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有权拒绝直接承担担保责任。
11.不能。南湖公司与汉城公司约定在担保责任之外额外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这一约定使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违反了担保在范围上的从属性。因此,南湖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后,不得向债务人云天公司追偿。
12.南湖公司可向债务人云天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按比例请求东湖公司分担。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债务人云天公司享有追偿权。且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在同一合同上盖章,其担保类型属于连带共同担保。因此,南湖公司向债务人云天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按比例请求东湖公司分担。
【推导过程】
1.第1问:关于北海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须明确北海公司并未直接与恒和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是通过债权转让而自西山公司处获得债权,在认定北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之前,须明确西山公司是否享有此权利。恒和公司以在建工程为西山公司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此时的问题在于根据抵押预告登记能否产生优先受偿权?《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题中,恒和公司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的失效事由,因此西山公司可以根据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西山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而移转给北海公司。《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该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北海公司,并且即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该从权利的移转。
本题的反向推导思路为:北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转让导致的权利移转——西山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产生优先受偿权。
容易忽视的两个知识点为:(1)抵押预告登记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产生优先受偿权。(2)从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移,且不以办理登记手续为必要。
2.第3问: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的问题。《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题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350万元,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呢?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66号中指出:“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云天公司与恒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云天公司因此而撤诉。此后,恒和公司又违反该和解协议,并且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本题的反向推导思路为: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而不能调整的例外。
容易忽视的知识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了违反诚实信用规则而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例外。
3.第9问:关于公司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必须做出相应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不得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直接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呢?《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可见,此时应根据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特殊情况下公司无须决议也可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题中,云天公司系东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东湖公司为云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无须公司作出决议,故东湖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题的反向推导思路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决议——无决议时需要考量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例外的情况下,无须决议即可担保。
容易忽视的知识点为:例外的情况下,即便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亦为有效。
4.第12问:关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问题。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问题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对这一问题,在过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唯有在三种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方可要求其他担保人进行分担:(1)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2)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3)在同一合同中签字、盖章。还需注意,在请求分担时,唯有明确约定彼此分担的份额时方可直接请求分担,其余情形则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只有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本题中,担保人南湖公司与东湖公司,其均在《买卖合同》中盖章,其共同担保的类型推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请求东湖公司分担。但是,由于未明确约定分担的份额,因此南湖公司必须先向债务人云天公司进行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方可请求东湖公司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