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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8-03

【案情】
2014年1月2日,甲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5年,甲公司租赁乙公司所有的A栋建筑用于开办超市,拟开办的超市名称为利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为A栋建筑的一楼、二楼和三楼,面积分别为1万平方米、1万平方米和8000平方米。
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每年1月15日甲公司一次性向乙公司支付当年全年的租金,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出具正规的发票”,“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所开办的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本合同自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应就该超市的具体经营模式等未尽事宜进行协商”。
2017年6月30日,乙公司将A栋建筑二楼(1万平方米)卖给了丙公司,将三楼(8000平方米)卖给了丁公司,均未通知甲公司,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甲公司在丙公司和丁公司向其主张租金时,方才经查询房产部门登记了解到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
2017年8月1日,因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乙公司无法向甲公司所办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而必须采用每小时收费3元的计时收费停车模式。釆取计时收费停车模式后,利民超市的顾客人流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乙公司无法向利民超市提供300
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且因受网络交易影响,利民超市的运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因乙公司无法向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甲公司立即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甲公司均已按时支付租金;甲公司已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
【问题】
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5年,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2018年1月19日,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A栋建筑二楼房屋租金。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4.2017年6月30日,乙公司将A栋建筑二楼出卖给了丙公司,现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问甲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5.乙公司收到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请问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6.对于解除合同的方式,甲公司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不通知乙公司?为什么?
7.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因经营模式和停车场等问题存在争议,甲公司并未进场进行装修和营业,也未实际支付租金,在双方争议两年半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书面表示,因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其将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现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请问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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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该合同条款部分无效。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5年,超过了《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依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年,超过的5年无效。
2.《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丙公司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理由如下:(1)丙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已因清偿而消灭。丙公司从出租人乙公司处受让成为建筑物二楼的所有权人,如无特别约定,同时概括承受乙公司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岀租人,依据《民法典》第630条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甲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了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该部分合同项下的租金因清偿而消灭,受让人丙公司承继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然也无该部分租金请求权,其仅能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向原出租人乙公司要求偿还7月1日起应交付的租金,或依据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寻求救济。
4.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可以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向乙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5.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乙公司的请求虽然未超过异议期间,但甲公司的解除权系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异议期间,乙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以及具体情况,乙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请求司法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期限并无不当。
甲公司行使解除权有法律根据。依据甲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负有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的从给付义务,同时合同载明甲公司将该租赁物用于经营超市(合同目的),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对此明知,现乙公司不能如约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构成违约,致使甲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违约行为既包括违反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关键在于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甲公司享有解除权。另外,本案乙公司不能如约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系政府行为所致,此为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甲公司也可以据此行使解除权。
6.甲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对于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甲公司可以不选择通知乙公司,而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7.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甲公司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甲公司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十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甲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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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意】本题系二选一试题,考生择一答题即可
(一)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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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0日,新胜集团以富达公司及其其他五位股东为被告,向甲市8区法院起诉称,自其增资后大华公司利用对富达公司的控制,未按协议约定保障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目的无法达成。请求判令:①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不再履行最后一期出资义务;②大华公司向新胜集团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大华公司与富达公司辩称,新胜集团已成为富达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其增资目的已经达成。甲市8区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应由甲市A区法院管辖,遂裁定将该案移送甲市A区法院。在法院受理期间,新胜集团于2015年6月1日分别向富达公司的其余五位股东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各位严重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现解除协议。各位股东均已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甲市A区法院受理后查明: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富达公司共召开过8次股东会会议,其中有7次并未通知新胜集团参加。新胜集团前后5次书面请求向富达公司委派董事和监事,均遭股东会和董事会拒绝。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①增资扩股协议中的剩余出资义务终止履行;②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胜集团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新胜集团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达公司及其五位股东返还新胜集团已经缴纳的750万元出资款。
【问题】:
1.富达公司成立之初,五位股东的出资方式以及大华公司的增资方式是否合法?请分别进行分析。
2.《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经营亏损”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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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5年11月1日,新胜集团向法院请求判决富达公司及其五位股东返还其已经缴纳的出资款,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二)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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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停产停业,罚款64万元,并强制拆除了废弃管线。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化工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临淄分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刘某依法实施行政拘留。在化工公司尚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一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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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淄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遵照何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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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
材料一: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正式向执行难全面宣战,力图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着力破解査人找物难题,与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10多个部门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人员足不出户即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相关信息,对存款、房屋、车辆、证券等主要财产形式“一网打尽”。全国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网络查控系统,为3440.3万余件案件提供查询冻结服务,共冻结资金1800.9亿元,查询到车辆3100.1万辆、证券522.1亿股、船舶36.3万艘、互联网理财存款32.5亿元,有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确立以网络拍卖为原则、委托拍卖为例外的司法拍卖新模式,减少了拍卖中间环节,大大提高了拍卖成交率和成交价,也为当事人节约了佣金、降低了成本,同时有效遏制了司法拍卖中的腐败,实现违纪违法“零投诉”。自2017年3月1日至年底,全国超过3000家法院共计上拍标的物22.8万件,除仍在公告中等情况,已成交10.6万件,成交额2311亿元,标的物成交率82.36%,溢价率53.66%,为当事人节省佣金71.2亿元。
特别是,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信用惩戒。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959.4万人次,限制购买飞机票936.4万人次,限制购买高铁动车票367万人次,184万人次慑于信用惩戒主动履行了义务,“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初步形成。
材料二:2018年1月24H,荣昌区法院成功办理重庆全市首起通过“易诉”平台立案并调解结案的案件。原告张某春是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居民,与荣昌区居民吕某勇因离婚后小孩抚养产生纠纷,在获悉“易诉”平台运行后,他在网上注册并按要求提交了立案申请。荣昌区法院立案庭法官在网上平台看到申请后,立即进行了办理。随后,该案被移交到相关业务部门办理。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提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互联网+”行动计划和国家大数据战略。人民法院紧跟步伐,建设智慧法院,构建人力与科技深度融合的司法运行新模式。人民法院建成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已累计直播庭审案件超过56万场,总观看量超过42亿人次,38206名员额法官直播庭审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访问总量突破125亿次,累计公开裁判文书超过4131万篇,包含11100余篇民族语言文书,日均访问量达1581万人次,单日最高访问量达5000多万人次。
【问题】
联系材料,请结合智慧法院的建设,谈一谈你对科技、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认识。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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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情】
李某在商场排队买单时,见前一顾客张某正掏出手机支付宝的二维码给售货员,后面的李某迅速拿起自己的手机,在后排扫了张某的二维码,进而使张某支付了5万元。张某对此毫不知情。(事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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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通过虚假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个实名认证的微博“正义的化身”。购买大量粉丝,一个月期间,其微博粉丝数量达到100多万。某日,李某发布微博并附上链接,要求大家成为其VIP粉丝,就要填写链接所附的表格,内含银行卡信息。一些不明真相的“疯狂粉丝”,点击该链接,并填入自己的银行卡相关信息。但该链接中含有木马病毒,累计扣除“疯狂粉丝”10万余元。此外,随着其微博影响力增大,李某还在其微博橱窗销售当红港台明星曾经使用过的水杯、手表、皮带等,并附上了付款链接。粉丝们支付出了巨额款项购买了上述物品(如成本价仅为500元的水杯,冒充明星使用过的,价格变为5万元),但上述物品并不是明星使用过的,是李某通过淘宝网店低价购买所得。(事实三)
李某进入某大学教室,中午放学期间,教室空无一人,看到课桌上有一部NOKIA手机(私人定制版,实际价值50万元,但李某认为仅值5000元),他误以为该手机是学生遗忘在教室的,实际上该手机是学生乐某的,乐某正在上卫生间。李某在拿该手机时,乐某在教室后面目睹了一切,但害怕惊动李某而不敢吱声。后李某将该手机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实四)
【问题】
1.事实一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事实二中,李某对于5000元构成何罪?对于10000元构成何罪?
3.事实三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4.事实四中,李某拿走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其主观上认为手机仅价值5000元,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