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8-03
【案情】
2014年1月2日,甲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5年,甲公司租赁乙公司所有的A栋建筑用于开办超市,拟开办的超市名称为利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为A栋建筑的一楼、二楼和三楼,面积分别为1万平方米、1万平方米和8000平方米。
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每年1月15日甲公司一次性向乙公司支付当年全年的租金,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出具正规的发票”,“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所开办的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本合同自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应就该超市的具体经营模式等未尽事宜进行协商”。
2017年6月30日,乙公司将A栋建筑二楼(1万平方米)卖给了丙公司,将三楼(8000平方米)卖给了丁公司,均未通知甲公司,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甲公司在丙公司和丁公司向其主张租金时,方才经查询房产部门登记了解到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
2017年8月1日,因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乙公司无法向甲公司所办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而必须采用每小时收费3元的计时收费停车模式。釆取计时收费停车模式后,利民超市的顾客人流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乙公司无法向利民超市提供300
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且因受网络交易影响,利民超市的运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因乙公司无法向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甲公司立即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甲公司均已按时支付租金;甲公司已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
【问题】
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5年,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2018年1月19日,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A栋建筑二楼房屋租金。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4.2017年6月30日,乙公司将A栋建筑二楼出卖给了丙公司,现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问甲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5.乙公司收到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请问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6.对于解除合同的方式,甲公司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不通知乙公司?为什么?
7.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因经营模式和停车场等问题存在争议,甲公司并未进场进行装修和营业,也未实际支付租金,在双方争议两年半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书面表示,因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其将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现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请问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1.该合同条款部分无效。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5年,超过了《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依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年,超过的5年无效。
2.《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丙公司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理由如下:(1)丙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已因清偿而消灭。丙公司从出租人乙公司处受让成为建筑物二楼的所有权人,如无特别约定,同时概括承受乙公司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岀租人,依据《民法典》第630条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甲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了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该部分合同项下的租金因清偿而消灭,受让人丙公司承继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然也无该部分租金请求权,其仅能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向原出租人乙公司要求偿还7月1日起应交付的租金,或依据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寻求救济。
4.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可以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向乙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5.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乙公司的请求虽然未超过异议期间,但甲公司的解除权系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异议期间,乙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以及具体情况,乙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请求司法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期限并无不当。
甲公司行使解除权有法律根据。依据甲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负有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的从给付义务,同时合同载明甲公司将该租赁物用于经营超市(合同目的),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对此明知,现乙公司不能如约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构成违约,致使甲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违约行为既包括违反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关键在于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甲公司享有解除权。另外,本案乙公司不能如约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系政府行为所致,此为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甲公司也可以据此行使解除权。
6.甲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对于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甲公司可以不选择通知乙公司,而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7.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甲公司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甲公司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十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甲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5年,超过了《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依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年,超过的5年无效。
2.《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丙公司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理由如下:(1)丙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已因清偿而消灭。丙公司从出租人乙公司处受让成为建筑物二楼的所有权人,如无特别约定,同时概括承受乙公司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岀租人,依据《民法典》第630条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甲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了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该部分合同项下的租金因清偿而消灭,受让人丙公司承继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然也无该部分租金请求权,其仅能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向原出租人乙公司要求偿还7月1日起应交付的租金,或依据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寻求救济。
4.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可以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向乙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5.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乙公司的请求虽然未超过异议期间,但甲公司的解除权系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异议期间,乙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以及具体情况,乙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请求司法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期限并无不当。
甲公司行使解除权有法律根据。依据甲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负有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的从给付义务,同时合同载明甲公司将该租赁物用于经营超市(合同目的),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对此明知,现乙公司不能如约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构成违约,致使甲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违约行为既包括违反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关键在于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甲公司享有解除权。另外,本案乙公司不能如约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系政府行为所致,此为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甲公司也可以据此行使解除权。
6.甲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对于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甲公司可以不选择通知乙公司,而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7.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甲公司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甲公司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十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甲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