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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7-23

【案情】
张某是2004年4月20日出生,林某是2004年3月15日出生,两人是好朋友。李某是张某的表弟,2005年2月18日出生。2020年4月20日晚,三人在一餐馆庆贺张某的生日。晚11点左右结账时,三人的钱都凑起来还不够付账。服务员小王见此情景,嘟嚷了一句:“没钱还摆阔!”不料被李某听见,他立即和小王吵了起来。林某、张某二人在一旁起哄:“扁他!扁他!”于是,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小王一刀。看到饭店服务员一起围攻过来,三人赶忙逃出餐馆。出了餐馆后,三人商量必须先弄点钱作路费外逃。李某说他知道厂长高某家放有该厂的保险柜,而且最近该厂要发工资,不如到高某家走一遭,林某、张某二人附和。凌晨3点左右,三人来到高某家。林某与张某在外面望风,李某入室盗窃。由于紧张,李某误入高某12岁女儿小高的卧室,不小心惊醒了小高,小高大声呼救。李某让小高不要吵,小高仍大声喊叫,李某一紧张,随手用刀柄往小高头上砸去,将其打晕。听到动静后,屋外的林某入室查看,而张某则感觉不妙,飞奔逃跑。林某刚进门,迎头碰到从隔壁赶来的高某,高某一把抓住林某,两人扭打了起来。李某看到林某无法脱身,赶过来从背后向高某捅了一刀。看到高某倒在地上并大量失血,林某、李某二人慌忙向各自家中逃跑。李某在逃跑途中,因神色慌张,被巡警拦住盘问。经盘问教育,李某交代了上述所有犯罪行为。同时,李某还交代,林某与张某于2019年8月某日夜晚偷了一辆摩托车(价值3000元),然后在凌晨时分驾驶该摩托车趁一下夜班女工不备夺取其挎包,但该女工紧紧抓住挎包不放,二人驾车将女工拖出100多米,致其昏迷不醒。李某还提供了林某与张某的住址,公安机关据此将二人抓住。经鉴定,小王、小高构成轻伤,高某、某女工构成重伤。
【问题】
1.林某、张某、李某在餐馆殴打小王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分)
2.林某、张某、李某去高某家盗窃保险柜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4分)
3.张某的行为是否都构成犯罪?(4分)
4.若张某在被公安机关传讯时,还主动交代:在2020年4月20日以前的一年多时间里,他曾多次在当地小学附近以打耳光为手段,强行索要学生财物(每次几元到几十元,但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他还任意损毁学校里的公私财物,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对张某的此项行为应如何处理?(3分)
5.对林某到高家盗窃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3分)
6.李某的行为触犯几个罪名,按何罪论处?(3分)
7.李某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为什么?(4分)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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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参考答案】
1.林某、张某虽然只是起哄,但仍可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1分)。李某致小王轻伤,因张某、李某二人未满16周岁,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林某已满16周岁,应承担刑事责任(2分)。
2,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1分)。在盗窃案中,林某、张某、李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三人构成共同犯罪(1分)。但是从承担责任的角度来看,李某行为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张某虽然在行为时已经达到16周岁,尚未达到18周岁,且张某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林某已满16周岁,构成盗窃罪,但是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所以林某成立抢劫罪,三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2分)。
3.张某起哄的行为,与林某、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张某是教唆犯,但是因为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分)。
张某到高家盗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与林某、李某成立共同犯罪,三人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入户盗窃中行为人一旦“入户”就可认定为成立盗窃,当时张某虽然已经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认为是犯罪(1分)。
张某盗窃摩托车时,未满16周岁,所以不构成盗窃罪(1分)。
张某夺取挎包并强行拖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与林某成立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张某当时为15周岁,所以构成抢劫罪,但是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张某的该项行为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给予教育(1分)。由于张某实施上述索要财物和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时未满16周岁,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因而不构成犯罪(2分)。
5.林某在高某家盗窃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致人重伤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但因其虽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分)。林某等人事先实施了入室盗窃行为,因而符合法定的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不需要具备“数额较大”这个要件。详言之,在盗窃的过程中,林某发觉情况不妙入室查看情况,迎头碰到高某时,为逃避抓捕与高某扭打,并且也是在其牵制之下,李某得以将高某刺成重伤。因此,虽然林某没有盗得任何财物,但仍应按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林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分)。
6.李某的行为只触犯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名,按故意伤害罪论处(1分)。李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其与林某、张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16周岁,所以对盗窃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他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高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分)。
7.李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分)。本案中,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巡警叫住,并经盘问教育,不仅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还交代了同案犯林某、张某的罪行,因而构成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分)。本案中,李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林某与张某飞车夺取财物,造成女工重伤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属于立功。另外,由于林某、张某飞车抢夺女工致人重伤的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而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分)。因此李某的揭发行为属于重大立功。李某的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分)。
【法理透析】
1.《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本书之前关于共同犯罪的解析可知,我们承认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即对于成立共同犯罪而言,不需要自然人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共同犯罪中,当二人的行为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共同的客观行为,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就可视为一种“暂时”的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是最终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的犯罪。只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存在,行为人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不存在其他责任阻却事由,此时才成立最终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犯罪。最后,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上,按照具体的情况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案件解释》)第6条第1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林某、张某在女工不放手的情况下拖拉女工致其重伤的行为,就属于上述第6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二人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0
4.《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其行为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则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5.转化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某些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其他罪,即此种罪转化为彼种罪,应按彼种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本案涉及《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犯情形,即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先前的盗窃行为是否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答案是否定的。《抢劫、抢夺案件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具有入户情节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2)“当场”的认定。“当场”除了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之外,还包括行为人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但被人追捕的过程应与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在时间上紧密相连。否则,即使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但由于时间相隔较长,也不能适用本条的转化之规定。 6.致小高轻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7.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视为自动投案。特别自首,是指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指不同种罪)的行为。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要成立自首,不仅要交代自己的罪行,还要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至于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请参见《自首和立功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经査证属实的,属于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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