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6-01
被告人张某,男,京北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原所长。被告人郭某,女,京北市某物业公司原经理。2015年11月,甲和乙两个小区被京北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确定为环卫项目示范推广单位。按照规定,两小区应当选聘19名指导员从事宣传、指导、监督、服务等工作,政府部门按每名指导员每月600元标准予以补贴。
甲、乙两个小区由京北市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郭某为该物业公司经理。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郭某从政府部门领取了两小区19名指导员补贴款,共计33.06万元。郭某并没有将领取的上述款项发放给指导员,而是用于个人美容消费。
2019年5月,京北市某物业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郭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侦查期间,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除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郭某还供述了如下事实:为了让京北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放松监管、顺利领取指导员补贴费用,郭某在每次领取补贴款项后,均会送给时任该街道办事处环卫所所长的张某一部分钱款,共计送给张某8.85万元。2017年4月,郭某从京北市某物业公司离职后,还以该物业公司经理名义,领取指导员补贴款共计6.84万元。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涉嫌构成贪污罪,将案件移送京北市东城区监察机关调查。
本案调查完毕后,监察机关以郭某和张某共同构成贪污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张某与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郭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2月28日,京北市东城区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郭某、张某提起公诉。在审判期间,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错误,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和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同意变更和调整。2020年1月17日,京北市东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郭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和郭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违反认罪认罚量刑协议,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某在离职后,冒领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改判郭某犯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维持一审对张某的判决。
丨问题丨
1.本案中哪些诉讼行为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谈谈郭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3.谈谈本案中所涉及的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4.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就监察机关及刑事专门机关对张某和郭某罪名的认定进行评析。
5.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对检察机关二审抗诉行为及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评析。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1.系统掌握刑事诉讼程序流程。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规范刑事案件程序流程的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刑事诉讼程序是一套有机衔接、体系严谨的运行机制,各诉讼主体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诉讼程序的推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标准。系统掌握刑事诉讼程序流程,是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关键之一,为此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准确理解每个诉讼阶段的任务及各诉讼主体的职权。譬如,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审査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权的具体内容。二是掌握每个诉讼阶段推进的条件和标准。如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和标准、提起公诉的标准、二审启动的条件、再审启动的程序等。
2.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制度的适用。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制度的重大变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和程序模式均带来深刻的变革,系统全面掌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和实践,是正确理解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关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公诉程序、审判程序均贯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在学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该系统地归纳和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了解相关司法文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运用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分析和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体现法律专业人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素养和能力。
3.关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职务犯罪的调查和刑事侦查衔接问题,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之一。为此,考生应关注刑事立法管辖的变更,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变化,调查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以及职务犯罪调査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述问题是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新问题,也是案例分析的要点和重点。
4.密切关注刑事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
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随着司法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与完善。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的抽象性,需要通过相关刑事政策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完善和贯彻,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围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有关机关颁布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和意见。譬如,《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这些都是学习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必须知悉的新动态。
I答题要点丨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独立判断和裁决,坚持诉讼制约原则,发挥审判把关作用。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严格遵循审级独立原则,发挥审级监督作用。
本案中,郭某和张某涉嫌共同构成贪污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以郭某和张某构成贪污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按照监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审法院经审判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没有釆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郭某犯行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依法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即使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坚持证据标准、证明标准的要求,査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第一审法院对张某的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釆纳量刑建议,判决确有错误,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对张某的判决,对郭某进行改判。尽管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抗诉,但第二审法院坚持依法独立办案原则,恪守诉讼制约原则和审级独立原则,维持一审法院对张某的正确判决,改判一审法院对郭某的错误判决,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问题之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效力;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张某与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1)郭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效力。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意义在于,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的程序性选择。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检察机关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反悔。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理论上和实务上尚存在争议。
(2)郭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定的五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和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符合不釆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判处刑罚,不受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拘束。
3.本案中涉及刑事侦查和职务犯罪调查的衔接、犯罪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
(1)刑事侦查和职务犯罪调查的衔接。最初以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张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认为郭某和张某涉嫌共同构成贪污罪,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29条规定,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由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规定依法采取调查措施。
(2)犯罪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监察机关调查完毕,认为张某和郭某构成贪污罪共犯,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①监察机关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釆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②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4.本案中监察机关、刑事专门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和张某的罪名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侦查机关最初认定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监察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郭某和张某共同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郭某构成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郭某构成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
认为郭某和张某共同构成贪污罪的主要理由:一是犯罪对象上,郭某侵占并送给张某的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拨款,系公款;二是主观认识上,二人对截留的补贴款系公款的性质明知,并对截留补贴款达成一定共识;三是客观行为上,二人系共同截留补贴款进行分配。
认为郭某和张某构成行贿受贿罪的主要理由:一是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故意。二人从未就补贴款的处理使用有过明确沟通,郭某给张某送钱,就是为了让张某放松监管,张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就是因为收受了郭某所送贿赂,而非自己要占有补贴款。二是客观上没有共同贪污行为。张某收受郭某给予的钱款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正是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对于郭某侵占补贴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主观上有明确认识,郭某也从未想过与张某共同瓜分补贴款。三是款项性质对受贿罪认定没有影响。
认为郭某行为涉嫌诈骗罪的主要理由:郭某领取和侵吞补贴款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郭某作为京北市某物业公司经理,利用领取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领取并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阶段,郭某从京北市某物业公司离职后,仍冒用该物业公司经理的身份领取补贴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5.(1)本案中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违反认罪认罚量刑协议,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重,提起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条件是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因第一审法院没有釆纳其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不符合二审抗诉的法律规定。
(2)第二审法院对郭某的改判,是否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理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本案中既有被告人的上诉,也有检察机关的抗诉,上诉不加刑原则不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审法院实质上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理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遵守,不仅要形式合法,而且要遵循实质合法。上诉不加原则实质在于保障上诉权,不因上诉而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起的是对被告人张某有利的抗诉,并没有对郭某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不应该加重对上诉人郭某的刑罚。
I扩展分析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十九大报告指出,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落实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机制。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新理论和新举措,是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认识的新发展,深化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内涵,使其更加符合司法权的性质,更加能够体现司法运行的规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其核心是依法独立办案,实现由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独立办案,由裁判者独立负责的新机制。
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键在于落实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体制机制。为此,中央通过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上述“三个规定”及意见,对于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围绕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近年来釆取的重要改革举措有:(1)司法权去地方化。为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排除地方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干扰,中央推行了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的重大改革举措,已经取得了实质性进展。(2)司法权去行政化。深化司法责任制、员额制改革,明确司法机关内部机构、人员的职权和权限,落实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独立办案机制,废除层层审批、请示汇报制度。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规范刑事案件程序流程的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刑事诉讼程序是一套有机衔接、体系严谨的运行机制,各诉讼主体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诉讼程序的推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标准。系统掌握刑事诉讼程序流程,是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关键之一,为此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准确理解每个诉讼阶段的任务及各诉讼主体的职权。譬如,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审査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权的具体内容。二是掌握每个诉讼阶段推进的条件和标准。如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和标准、提起公诉的标准、二审启动的条件、再审启动的程序等。
2.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制度的适用。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制度的重大变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和程序模式均带来深刻的变革,系统全面掌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和实践,是正确理解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关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公诉程序、审判程序均贯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在学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该系统地归纳和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了解相关司法文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运用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分析和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体现法律专业人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素养和能力。
3.关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职务犯罪的调查和刑事侦查衔接问题,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之一。为此,考生应关注刑事立法管辖的变更,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变化,调查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以及职务犯罪调査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述问题是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新问题,也是案例分析的要点和重点。
4.密切关注刑事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
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随着司法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与完善。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的抽象性,需要通过相关刑事政策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完善和贯彻,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围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有关机关颁布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和意见。譬如,《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这些都是学习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必须知悉的新动态。
I答题要点丨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独立判断和裁决,坚持诉讼制约原则,发挥审判把关作用。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严格遵循审级独立原则,发挥审级监督作用。
本案中,郭某和张某涉嫌共同构成贪污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以郭某和张某构成贪污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按照监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审法院经审判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没有釆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郭某犯行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依法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即使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坚持证据标准、证明标准的要求,査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第一审法院对张某的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釆纳量刑建议,判决确有错误,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对张某的判决,对郭某进行改判。尽管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抗诉,但第二审法院坚持依法独立办案原则,恪守诉讼制约原则和审级独立原则,维持一审法院对张某的正确判决,改判一审法院对郭某的错误判决,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问题之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效力;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张某与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1)郭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效力。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意义在于,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的程序性选择。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检察机关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反悔。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理论上和实务上尚存在争议。
(2)郭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定的五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和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符合不釆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判处刑罚,不受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拘束。
3.本案中涉及刑事侦查和职务犯罪调查的衔接、犯罪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
(1)刑事侦查和职务犯罪调查的衔接。最初以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张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认为郭某和张某涉嫌共同构成贪污罪,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29条规定,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由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规定依法采取调查措施。
(2)犯罪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监察机关调查完毕,认为张某和郭某构成贪污罪共犯,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①监察机关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釆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②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4.本案中监察机关、刑事专门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和张某的罪名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侦查机关最初认定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监察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郭某和张某共同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郭某构成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郭某构成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
认为郭某和张某共同构成贪污罪的主要理由:一是犯罪对象上,郭某侵占并送给张某的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拨款,系公款;二是主观认识上,二人对截留的补贴款系公款的性质明知,并对截留补贴款达成一定共识;三是客观行为上,二人系共同截留补贴款进行分配。
认为郭某和张某构成行贿受贿罪的主要理由:一是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故意。二人从未就补贴款的处理使用有过明确沟通,郭某给张某送钱,就是为了让张某放松监管,张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就是因为收受了郭某所送贿赂,而非自己要占有补贴款。二是客观上没有共同贪污行为。张某收受郭某给予的钱款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正是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对于郭某侵占补贴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主观上有明确认识,郭某也从未想过与张某共同瓜分补贴款。三是款项性质对受贿罪认定没有影响。
认为郭某行为涉嫌诈骗罪的主要理由:郭某领取和侵吞补贴款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郭某作为京北市某物业公司经理,利用领取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领取并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阶段,郭某从京北市某物业公司离职后,仍冒用该物业公司经理的身份领取补贴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5.(1)本案中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违反认罪认罚量刑协议,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重,提起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条件是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因第一审法院没有釆纳其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不符合二审抗诉的法律规定。
(2)第二审法院对郭某的改判,是否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理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本案中既有被告人的上诉,也有检察机关的抗诉,上诉不加刑原则不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审法院实质上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理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遵守,不仅要形式合法,而且要遵循实质合法。上诉不加原则实质在于保障上诉权,不因上诉而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起的是对被告人张某有利的抗诉,并没有对郭某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不应该加重对上诉人郭某的刑罚。
I扩展分析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十九大报告指出,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落实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机制。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新理论和新举措,是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认识的新发展,深化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内涵,使其更加符合司法权的性质,更加能够体现司法运行的规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其核心是依法独立办案,实现由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独立办案,由裁判者独立负责的新机制。
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键在于落实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体制机制。为此,中央通过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上述“三个规定”及意见,对于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围绕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近年来釆取的重要改革举措有:(1)司法权去地方化。为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排除地方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干扰,中央推行了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的重大改革举措,已经取得了实质性进展。(2)司法权去行政化。深化司法责任制、员额制改革,明确司法机关内部机构、人员的职权和权限,落实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独立办案机制,废除层层审批、请示汇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