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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5-30

丨案情丨
2020年12月,一源公司拟在某市开发一个高新技术项目。因为该市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不少优惠政策,一源公司便想和当地人合作,以便获得更多的优惠政策。经人介绍,一源公司认识了许某和方某。许某、方某承诺其在当地人脉较广,可以为该项目获得优惠政策提供帮助。一源公司于是同意与许某、方某共同在该市设立三叶公司,共同开发该高新技术项目。三方拟定了章程,约定三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其中一源公司出资340万元,许某和方某各出资33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期限均是2029年12月31日。
三叶公司成立后,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方某担任总经理和监事。许某、方某向一源公司提出,为了获取政府的优惠政策,需要一些公司的开办费用,一源公司便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注明“开办费用”。许某随后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负责与政府沟通获得优惠政策。一源公司得知后认为,之所以让许某、方某入股并给予较大股比,就是为了让他们去和当地政府沟通,二人再委托他人说明他们能力不够,于是一源公司对许某、方某逐渐丧失信任,许某、方某见状也逐渐消极推进该项目。
某日,许某接到好友周某的电话,请他为周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许某碍于朋友情面只好答应。银行要求三叶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许某便把三叶公司设立时,一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章页取下,签上自己的名字,也让方某签字,又打印了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页与该盖章页一起装订好给了银行。银行随后便给周某公司发放了贷款。
一源公司因公司本部的业务调整,无暇再顾及三叶公司。方某看到三叶公司经营无望,于是与某口罩厂联系并签订合同,某口罩厂愿意提供价值500万元的口罩。方某向某口罩厂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某口罩厂提供了全部口罩。方某将口罩转卖得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450万元货款支付给某口罩厂。方某用这笔钱购买了两辆豪华轿车,自己开一辆,另一辆让许某开,许某得知后默许和接受。方某还向许某建议,既然三叶公司可能不再继续经营,那么他们应向一源公司主张自己的劳动报酬。于是方某拿来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分别填上了许某、方某的名字,许某在这两份合同书上盖上了三叶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书上给许某的年薪是80万元,给方某的年薪是70万元。许某、方某分别从三叶公司的账上支取了当年的年薪。这笔钱另外用于三叶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日常开销等,很快用尽。
许某、方某随后又与其他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除欠某口罩厂款项未付外,还欠了其他多家公司的款项,三叶公司的债务合计高达2000万元。
某口罩厂多次向三叶公司发函要求支付450万元货款,许某、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某口罩厂于是向法院起诉三叶公司并胜诉。某口罩厂持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了一源公司、许某和方某为被执行人。一源公司为避免该案影响到本部业务,在接到法院通知时便立即向某口罩厂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
一源公司为解决三叶公司的问题,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提出将许某和方某除名。许某、方某对上述提案投反对票。一源公司自此再不过问三叶公司任何事务。
此时,周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了周某的公司,并要求三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叶公司名下的两辆豪车被查封。该借款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发现周某已经不知所踪,而三叶公司因有大量负债,根本无法清偿债务。
I问题丨
1.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是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为什么?
2.许某用三叶公司的名义给周某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对银行而言,该保证有效吗?为什么?
3.方某用三叶公司名义与某口罩厂的买卖合同有效吗?将款项用于购买豪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4.许某、方某与三叶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是否有效?许某、方某可否为自己支取年薪?为什么?
5.口罩厂持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追加一源公司、许某、方某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为什么?
6.许某、方某应当被除名吗?为什么?
7.在周某公司的借款执行案中,是否将对三叶公司的执行转为破产清算?如果破产,三叶公司的股东还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吗?
8.许某、方某是否应向一源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I解题思路丨
判断一: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出资。但实务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有很多资金往来,到底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还是股东的出资存在争议。股东向公司所岀的资金如果被认定为出资,则该出资即属于公司合法的财产不能被抽回;如果股东所出资金被认定为借款,则应还本付息。但实务中不排除股东“相机行事”,如果公司经营情况好就认定是出资,因为这样可以分享公司发展的成果;如果公司经营情况比较差,则按借款对待对股东更为有利。因此,到底所出资金是出资还是借款就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如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资金并返还本息,就应是借款;如果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应作为岀资。
判断二:目前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有较为明确的规则,即公司法不再区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对外担保规则,担保也并不必然就是无效的。我们更应该明确担保并不是大部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因此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享有可以用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的权利。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就提供对外担保,就构成“越权代表”。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担保是否有效就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善意则越权代表就是有效的。而判断相对人的善意则应按《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就应对被认定善意。
判断三:经理的职权与法定代表人不同。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但经理的法律地位是商事代理人,即只能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但是总经理的行为也往往有可能对善意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而有效。因此,公司的越权经营一般为有效。
判断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也有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一般需要具体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两种关系都存在。但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改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判断五: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一般并不加速到期。实体法上,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义务到期后不履行,还是无论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均可视为“未履行”存在争议。判断此种情形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还应考虑股东是否有主观恶意,应用公平原则。在程序法和司法实务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法考范围,但是从民事执行程序的一般原理看,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本身是合法的,被追加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来解决。
判断六:《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是在股东未履行岀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是股东人合性的彻底断裂,目前出于对股东人合性的维护,司法解释仅将除名的情形限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且要经过催告程序。
判断七:执行转破产是允许的。即使最高法关于执行转破产的规定不属于法考范围,但是考生应能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判断出破产清算的可行性,在执行程序中转为破产应是提振执行效率的举措。《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情形下,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毫无争议的将加速到期。
判断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应履行忠实和勤勉职责。如果违反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应依据《公司法》第152条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答题要点丨
1.该笔200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出资应分析一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一源公司转款凭证所记载的“开办费用”来看,并未注明是岀资款,且三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是2029年12月31日,案情显示一源公司也从未主张过开办费用是其出资款。因此该笔开办费用应被认定为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借款。
2.有效。依据《公司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相对人如果善意不知情,则担保有效。本案中,银行已经对三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许某自行“移花接木”的操作银行并不知情,且一源公司的印章本身是真实的,故银行应是善意的,故该担保对银行是有效的。
3.有效。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负责,公司即使超越经营范围,所签署的合同依然有效。方某购置豪车并没有落户在自己名下,豪车仍是三叶公司资产,所以购车本身并没有违法。但方某是经理,应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他将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不予支付,与其本身的职责相违背。
4.无效,不能支取。公司与董事、监事之间虽然不排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是委托关系。《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应由股东会决定,而不能由董事、监事自行决定。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前,董事、监事不能依据职权从公司资产中为自己支取报酬。
5.程序上合法。从程序而言,追加被执行人并无法律障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如果被追加者认为被追加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尽管考生不需要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来回答本题,仅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一般规定也可以回答。
6.不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应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回全部出资的情形。本案中许某、方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并不符合可以被除名的情形。此外,司法解释还要求除名必须先进行出资的催告,本案也不存在这个催促出资的催告程序。故许某、方某不能被除名。
7.可以转为破产清算。只要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就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岀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岀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出资人尚未届至的出资也应加速到期。
8.应承担。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一般的侵权。本案中,许某、方某明知应向某口罩厂支付货款却故意不支付,将资金用于购置与经营无关的豪车,以及擅自对外担保均属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已经给一源公司造成损失,一源公司有权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与经营的合法性展望
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治理一方面需要股东之间的信任,另一方面也特别需要制度的约束。为实现公司治理的规范、高效,需要通过章程、股东协议、公司内部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约定。比如公司章程需要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明确约定,是由股东会审批,还是董事会决定,或者不同额度的担保金额由不同的机构审批。再如公司经理的权限范围也最好由公司制度予以明确。绝大部分因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最终可能都需要股东,特别是“无辜”但富有的股东来“埋单”。而本案中,一源公司支付的开办费200万元、向某口罩厂支付的450万元很可能最终不能认定为其对三叶公司的出资,一源公司能否实现对自然人许某、方某的赔偿诉请也有不确定性。而一旦三叶公司破产,一源公司可能仍有出资义务需要履行。此外,在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股权的分配比例也很重要,很多时候保持应有的控股比例或许是避免公司治理混乱的必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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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丨案情丨
新天通公司是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国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现有股东包括王强、王春、王秋,2018年3月22日,新天通公司、王强、王春、王秋以及银大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王强、王春和王秋合称为实际控制人。新股东拟通过向王春和王秋收购新天通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天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天通公司的股权,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银大投资公司将以现金2000万元向王秋购买其持有的出资额100万元,以现金45000万元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剩余43000万元将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新天通公司,银大投资公司合计将取得新天通公司合计股权比例为15%。同日,王春、王秋、王强作为甲方、新天通公司作为乙方、银大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王强和王春、王秋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3条约定,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包括了增资款和股权转让款。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第7条特别约定:(1)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实现发行上市。(2)业绩目标约定:新天通公司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如果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天通公司予以补偿;如果新天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王强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20年实际净利润/4500万元)x本次投资金额。(3)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和新天通公司同意,若新天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20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自收到银大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新天通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按约定回购金额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x(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裁决。
郑燕与王强于2013年11月19日结婚。2021年1月2日王强因突发疾病身故,未留下遗嘱。王强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强的配偶郑燕、王强的女儿王炎。就遗产继承问题,郑燕和王炎已经向江东市玉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新天通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燕,股东为郑燕及王春。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郑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新天通公司2020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21年10月31日,银大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王春、王秋、郑燕、王炎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主张如下:
(1)请求裁定王春、王秋向银大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按照约定计算至起诉日为635360209.12元;
(2)《投资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王强和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燕应当对上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裁定王炎对前条仲裁请求所涉债务在其继承王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裁定王春、王秋、郑燕、王炎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
郑燕主张:
(1)银大投资公司援引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仲裁条款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郑燕和王炎提起的请求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郑燕、王炎究竟是否能够实际获得王强遗产,获得何种类型的财产及其份额,以及能否因继承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郑燕和王炎尚未成为"继承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故仲裁协议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投资补充协议》约定,银大投资公司除已计入新夭通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的资金性质应属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第7条第2项内容即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天通公司补偿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条由新天通公司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参照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认定“明股实债”法律关系是“股”还是“债”给出的判断标准:“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本案中,投资人银大投资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且在履行中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明股实债”,该回购条款当属无效。
(3)《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约定的是银大投资公司和回购义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生效于银大投资公司2021年7月16日发出通知之后,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于2021年1月2日王强死亡之日终止,支付股权收购款不是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郑燕对《投资补充协议》关于对赌回购内容的约定并不知情,在王强去世前郑燕未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亦未介入协议控制下公司的运营。《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实质是回购义务人对银大投资公司投资的一种担保,王强所承诺的回购义务具有以个人财产保证银大投资公司目的实现的属性,郑燕不应该对王强基于担保行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丨问题丨
1.郑燕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2.郑燕主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在仲裁裁决的范围之内,因而《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3.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天通公司无效,是否有理?
4.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否有理?
5.郑燕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王强的回购义务具有担保属性,因而不应对《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
6.若王炎当庭放弃继承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炎是否应当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7,若新天通公司的债权人发现,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现新天通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100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银大投资公司抗辩:其一,该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为转让人原股东王秋未足额缴纳,其受让时已经约定补足义务专属于转让人王秋;其二,《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银大投资公司“投资后不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负担任何新天通公司的债务”,是否有理?
2 丨案情丨
2016年11月22日,大愚株式会社的授权代表中岛与新潮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波(同时为新潮流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签订《合资企业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新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65万美元,由新潮流公司出资9万美元,大愚株式会社出资456万美元,注册资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15%,其余在18个月内缴淸。新桥公司设董事会,新潮流公司委派2名董事杨某、侯某,大愚株式会社委派1名董事中岛,首届董事长由新潮流公司委派的杨某担任。新潮流公司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中岛与韩某波又分别代表两公司另订立了公司章程,新潮流公司在该章程上盖章确认。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项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须董事会决议,且须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2017年9月16日,新桥公司经清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正式设立,注册资本465万美元,新潮流公司出资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94%,且已出资到位,大愚株式会社出资45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8.06%,但其仅认缴了首期注册资本20万美元,剩余出资未缴清。
2018年1月,新桥公司为恒兴商贸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的300万元提供担保,系杨某持新桥公司公章签订,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但并未讨论为恒兴商贸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杨某将该担保事项增加至董事
会决议中并向建设银行提供了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决议书上有全体董事的签章。建设银行某支行经审查向恒兴商贸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8年6月,新桥公司向某农商银行贷款1亿元。2019年1月,恒兴商贸公司无法归还欠款,新桥公司被建设银行诉讼追索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6月,新桥公司因无法偿还贷款,被某农商银行诉至法院。
2020年9月1日,新潮流公司与大愚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2018年因大愚株式会社投资战略转变等原因,决定不再投资,并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起新潮流公司与大愚株式会社所签的《合资企业合同》终止,该协议落款处有韩某波签名字样、大愚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郭某私章及新潮流公司、大愚株式会社字样的公章。同日,新桥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大愚株式会社将其在新桥公司应缴出资额456万美元(包括已认缴的20万美元)一次性全额等价转让给韩某波,内容为大愚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新桥公司98.06%的股权、应缴出资额456万美元(包括已缴纳的20万美元)一次性全额等价转让给韩某波。股权转让自审批机关批准后30天内交割,韩某波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支付给甲方20万美元。该决议书、协议书甲方一栏有郭某字样的私章,以及大愚株式会社字样的公章,乙方一栏则有韩某波签名及新潮流公司的公章。事后经法院查明,其实大愚株式会社对此并不知情,《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大愚株式会社字样的印章式样与大愚株式会社提供的公章式样不一致,是韩某波利用实际控制新桥公司的便利,与中岛勾结配合,为了签订股权终止和转让协议而伪造了郭某的私章以及大愚株式会社的公章而为之。2020年10月27日,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吴中区分局作出批复,同意新桥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并变更为内资企业。根据清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截至当日新桥公司已收到公司新股东韩某波缴付的第2期注册资本423万美元,新桥公司共计人民币36635757.45元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2020年12月6日,清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新桥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自此,新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新潮流公司以及韩某波。
2021年3月11日,大愚株式会社以韩某波伪造其签章为由提起诉讼,大愚株式会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大愚株式会社与韩某波之间就新桥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大愚株式会社是新桥公司的股东,持有98.06%的股权;(3)确认2020年9月1日新桥公司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无效;(4)新桥公司立即向大愚株式会社发给持有98.06%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在其股东名册中记载大愚株式会社股东身份及持有98.06%股权的工商登记。
诉讼中查明,2020年11月8日,大愚株式会社与新桥公司、韩某波已经合资成立案外人碧波公司,碧波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大愚株式会社(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0%)、新桥公司(出资额4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6%)、韩某波(出资额1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4%)。同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式批准大愚株式会社与新桥公司等合资设立碧波公司,公司章程分别由各投资人签名、盖章。诉讼中大愚株式会社确认,碧波公司章程落款处郭某字样签名及大愚株式会社式样的印章均属实。
另查明,2016年6月4日,新潮流公司以开展合作业务为名向大愚株式会社支付20万美元,经法院核查,新潮流公司与大愚株式会社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
再查明,2020年10月至发生诉讼时,新桥公司与新潮流公司之间有多笔交易,交易均有利于新潮流公司,新桥公司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新桥公司以及韩某波在碧波公司的出资均由新桥公司支付,碧波公司实际开展的业务与新桥公司几乎完全一致。

丨问题丨
1.大愚株式会社与新桥公司以及韩某波的诉讼就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你认为应当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解决?
2.大愚株式会社主张2020年9月1日中岛持伪造的公章以及郭某私章与韩某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3.大愚株式会社主张新桥公司2020年9月1日董事会决议无效,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4.2018年1月,新桥公司杨某以新桥公司名义为恒兴商贸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的300万元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若大愚株式会社认为杨某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否要求杨某承担责任?
5.如何认定杨某向建设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6.大愚株式会社要求确认其仍为新桥公司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7.若新桥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也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此时银行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I案情丨
2016年5月,华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王某、姚某、董某、马某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企业,名为万宝华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华泰公司)。在万宝华泰公司筹建阶段,华胜公司董事长雷某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王某、姚某协助雷某进行企业的设立工作。
2016年6月5日,万宝华泰公司登记成立,雷某任董事长,王某任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华胜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以一处写字楼办公场所作为出资(该办公场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即由公司占用,于2016年10月登记至公司名下);王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其缴纳的出资是一辆宝马轿车(未经评估验资,王某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姚某认缴出资200万元,首期出资现金100万元;董某以专利权出资,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作价为200万元;马某以其劳务作为出资,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为50万元。
2018年2月,企业的经营业绩在业内异常显著,企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同意新增注册资本按照各投资人原有出资比例认缴。华胜公司、王某和姚某提出为公司经营的便利,增资应全部为现金,且应在5个工作日内缴足;而董某与马某不同意,要求以新的专利技术作出增资出资。
2019年2月,董某收到了万宝华泰公司将于2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会议讨论和决议的主题是万宝华泰公司吸收合并亨达公司。亨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董某对此坚决反对。
2020年2月,在雷某知情的情况下,王某伪造了姚某、董某的签名,将姚某、董某的全部股权转让至马某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随后马某于2017年5月,在雷某、王某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张某,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2020年12月,在华胜公司的授意之下,雷某召开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了针对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以上的公司管理人员的股权激励计划并进行了实施。经查,公司章程对于股权激励并无规定。
丨问题丨
1.请评价各位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其出资方式有无问题?
2.在2017年1月,董某、马某能否主张王某汽车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3.若华胜公司、王某和姚某执意以现金增资,并凭借其多数股权通过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即增资应当全部为现金,并在5个工作日内缴足。董某、马某能否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
4.若2019年2月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中,形成了万宝华泰公司吸收合并亨达公司的决议,那么该吸收合并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如何进行?
5.若董某极力反对该合并决议,其如何救济?
6.马某能否取得姚某、董某的股权?为什么?
7.张某能否取得马某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8.如果王某反对该股权激励计划,其有何救济手段?
9.若王某欲通过诉讼手段起诉雷某来维护公司利益,且在诉讼中其他股东申请加入诉讼,此时诉讼当事人如何开列?
10.如果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雷某需要如何做,才能使该股权激励计划合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