丨案情丨
2018年3月3日,李某(女)与郭某(男)登记结婚。2019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A市某小区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多年未育,经检查夫妻双方得知郭某没有生育能力。2020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共同与A市甲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异质人工授精(ADI),后李某怀孕。2020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0,郭某出院后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郭某父、郭某母。
刘某是郭某好友,同住A市。刘某通过网络结识女友陈某,经过1年多交往,刘某发觉陈某的精神状态有间歇性异常。经过多方打探,刘某得知陈某患有躁郁症,且有发病伤人的经历。刘某决定结束与陈某的恋爱关系,但陈某坚决不同意,且数次情绪激动,扬言要和刘某同归于尽。2020年5月23日,陈某又去刘某住处纠缠。刘某拒不开门,并打电话给好友郭某,请其来帮忙解决纠纷,但未告知郭某有关陈某详情。郭某半小时后到达刘某住处门口,面对疯狂敲门的陈某,劝说其冷静。情绪激动的陈某突然拔出小刀,猛刺郭某,郭某猝不及防身中数刀。陈某逃离现场数天后被警方抓获,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2020年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另查明以下事实:(1)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郭某父、郭某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2020年1月30日,李某夫妇与甲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时,还另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约定医院可对李某夫妇个人信息作出适当处理后,用于医院官网推介模块。(3)2020年3月,郭某为炒股,曾向刘某借款5万元,李某对此一直不知情。
诉讼一中,原告李某诉称:案涉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的遗产,应当由其及其儿子郭某阳与郭某的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其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父、郭某母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自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其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父、郭某母辩称:儿子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与父母,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的继承人。
诉讼二中,原告李某、郭某父、郭某母诉称:被告刘某明知其女友陈某患有躁郁症且在情绪激动时有伤人的可能,却在未告知郭某的情况下叫其来帮忙解决纠纷。郭某到达后刘某却仍躲在屋内,导致郭某单独面对情绪失控的陈某,加大了郭某受害的可能性。因此,三原告请求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叫郭某来帮忙解决纠纷,纯属朋友之间正常要求,其并无伤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当时事发突然,自己未及开门,惨剧已经发生,因此应当由加害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愿意给予适当人道主义补偿。而且,事发时郭某已确诊癌症晚期,三原告对郭某死亡已有心理准备,不应要求巨额精神损害赔偿。
丨问题丨
1.请列举出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少于5种)。
2.诉讼一和诉讼二分别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3.案涉306室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为什么?
4.郭某阳是否为李某与郭某的婚生子女?为什么?
5.郭某所立遗嘱中未给郭某阳留下遗产份额,是否有效?为什么?
6.刘某对郭某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为什么?
7.陈某与刘某是否应对郭某死亡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什么?
8.如果李某夫妇拒绝签订“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甲医院可否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医疗服务?为什么?
9.2020年3月郭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10.诉讼二中,如果刘某以该5万元债权主张抵销,该主张可否作为反诉处理?为什么?
11.诉讼二中,刘某以郭某已确诊癌症晚期来否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答案解析
1.本题考查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人身法律关系包括人格权法律关系和身份权法律关系。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李某与郭某的夫妻法律关系,郭某父、郭某母的夫妻法律关系,李某、郭某与医院的人工授精合同关系,李某、郭某与郭某阳的亲权法律关系,郭某与陈某的侵权法律关系,郭某与刘某的侵权法律关系,郭某与李某、郭某阳、郭某父、郭某母的继承法律关系,郭某与刘某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2.本题考查的是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它解决的是哪些一审案件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地域管辖是在案件审判级别确定之后对管辖权的进一步划分,主要解决同级法院之间案件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协议管辖是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专属管辖是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因此,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和基础,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具体和落实,两者共同构成管辖制度的核心内容。
首先,关于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至第21条,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
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诉讼一、诉讼二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关于地域管辖。诉讼一涉及遗产继承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民事诉讼法》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管辖,由于本案中这两个地点均在A市,应由A市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二涉及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在A市,应由A市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本题考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除了另有约定或者法定夫妻特有个人财产之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案涉306房屋虽然是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登记,但是二人2018年结婚,案涉房屋于2019年购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又不属于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郭某将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李某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
4.本题考查婚生子女概念。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5.本题考查胎儿必留份概念。胎儿必留份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李某所有,其余部分属于郭某遗产,但是郭某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应当扣除归李某享有的共有份额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6.第一种观点:构成。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构成特殊侵权责任。需要讨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否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第一,刘某在与陈某交往期间得知陈某患有躁郁症,有发病伤人的经历。刘某让郭某帮忙解决纠纷的先行行为,诱发或开启了郭某遭受陈某伤害的危险状态,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者救助因此受害之人的作为义务。所以,刘某应针对陈某患有躁郁症的事实对郭某尽必要的、可能的提示义务。他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受邀而来的郭某实际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巨大危险。在到达刘某住处后,陈某疯狂敲门,刘某应有所察觉,面对陈某对郭某实施的杀害行为,他却躲在屋内,没有尽必要的、可能范围的协助义务和相应的危险防免义务。他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第二,刘某的行为造成了郭某死亡的损害。第三,刘某的不作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釆用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和相当性组成。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本案中如果没有刘某邀请郭某到其住处解决纠纷行为,没有未告知陈某患有躁郁症以及事发时未及时开门的不作为,郭某不会死亡。如果刘某尽到相应义务,郭某不会死亡。刘某的不作为是郭某死亡的条件。陈某患有躁郁症,并且有伤人经历,而且陈某多次情绪激动,扬言要和刘某同归于尽。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预知陈某有伤人的危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他的不作为和郭某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陈某疯狂敲门时,刘某躲在屋内,未开门,使郭某没有躲避危险的可能,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察,患有躁郁症的陈某很可能伤害他人,所以刘某躲在屋内的不作为行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第四,他的行为具有过错。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刘某能够预知危险,可他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郭某,未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陈某对郭某实施不法侵害之时,刘某躲在房内,未开门使得郭某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违反了危险防免义务,具有过错。
第二种观点:不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错。首先,刘某未告知郭某陈某有伤人的危险,但是未告知危险和邀请郭某帮忙解决纠纷并没有直接造成郭某陷入紧迫的危险状态,不能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其次,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采纳相当因果关系,即以社会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才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在恋爱引起的纠纷中,邀请朋友帮忙调解是常规操作,该行为不会在相当程度上引起帮忙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郭某死亡与刘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7.第一种观点:刘某虽构成侵权,但与陈某无共同过错,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首先,造成郭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是由陈某的作为行为和刘某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是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教唆帮助行为;二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本案中,陈某与刘某对郭某死亡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加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情形。《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条,但对于如何理解共同的含义,学界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主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既包括主观的共同关联性,也包括客观的共同关联性,前者仅指数个侵权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后者是指数人的行为虽然无意思联络但是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第二种观点主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仅包括主观共同,不包括客观共同。主观共同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仅指共同故意。第二种观点被较多学者采纳。依据该说,本案中刘某未告知郭某危险、不开门的行为与陈某刺杀郭某的行为不具有主观共同性,因此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此外,本案中也不存在教唆帮助行为,所以刘某与陈某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为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按份责任两种情形。由于刘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刘某不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刘某与陈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与陈某也不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一问题所述,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不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与陈某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8.本题考査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原则。《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如果李某夫妇拒绝签订“个人信息处理协议”,医院可以拒绝提供服务的话。拒绝提供服务就会形成对用户的强制,迫使用户许可其釆集和使用非必要信息。这种行为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本案中,协议约定医院可对李某夫妇个人信息作出适当处理之后,用于医院官网推介模块,不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须的情形。因此,如果李某夫妇拒绝签订“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甲医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医疗服务。
9.本题考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郭某向刘某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也未经过李某追认,借款用于炒股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0.本题考查反诉概念。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由于反诉是一个诉,提起反诉除了应当具备起诉条件以外,还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反诉应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即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第二,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第三,反诉与本诉应该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第四,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民诉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刘某以该5万元借款主张抵销侵权损害赔偿,由于本诉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反诉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所以不能提起反诉。
11.本题考查假设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已经因某一加害行为发生,但即使该加害行为不存在,损害的全部或者部分也会因为另外一个与加害人无关的原因发生。在假设的因果关系中,存在两个与损害有关的原因:一个是实际引发损害的加害行为,即真正原因;另一个是并未实际发生,但如果真的发生,也可能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即假设原因。假设原因可能是第三人的合法行为或者非法行为、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者自然原因。本题中的假设原因是受害人患有癌症的自身原因。如果没有刘某和陈某的侵权行为,郭某也会因为疾病死亡。通说认为,假设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事实上的原因力,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假设原因的情形下,应当根据补偿义务的意义、目的,以及损害的不同类型,分别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影响。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2所示:
I答题要点丨
1.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有李某与郭某的夫妻法律关系,郭某父、郭某母的夫妻法律关系,李某、郭某与医院的人工授精合同关系,李某、郭某与郭某阳的亲权法律关系,郭某与陈某的侵权法律关系,郭某与刘某的侵权法律关系,郭某与李某、郭某阳、郭某父郭某母的继承法律关系,郭某与刘某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2.诉讼一由郭某死亡时住所地或者涉案房屋所在地的A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继承纠纷和不动产纠纷,即继承纠纷涉及的遗产是不动产,因此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郭某死亡时住所地或者涉案房屋所在地的A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二由侵权行为地或者刘某住所地的A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侵权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刘某住所地的A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2018年结婚,房屋于2019年购买,虽然郭某以自己名义购买并办理登记,但涉案房屋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且没有双方协议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062条,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视为婚生子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与李某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生效,郭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5.无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155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是郭某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李某所有,其余部分属于郭某遗产,分割遗产时应扣除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
6.第一种观点: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
第一,刘某实施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某与陈某系恋人关系,刘某对陈某患有躁郁症、发病伤人的经历有所了解,对陈某的人身危险性有所认知和预判。刘某让郭某帮忙解决纠纷且未告知郭某陈某患病的先行行为,诱发或开启了郭某遭受陈某伤害的危险状态。刘某针对陈某患有躁郁症的事实应对郭某尽必要的、可能的提示义务。他违反了提示义务。在郭某到达刘某住处后,郭某的法益处于紧迫危险时,刘某却躲在屋内,没有尽必要的、可能范围的协助义务和相应的危险防免义务。因此,刘某实施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二,郭某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其死亡的损害。
第三,刘某的不作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刘某的不作为,即如果刘某提示了危险,郭某很可能不会去解决纠纷或者会做相应防范。如果刘某及时开门,郭某很可能进入到房间,生命权受侵害的危险会大大降低。因此,刘某的不作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预知陈某有伤人的危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刘某的不作为具有引起郭某死亡的相当性。在陈某疯狂敲门时,刘某躲在屋内未开门,使得郭某没有躲避危险的可能。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察,患有躁郁症的陈某很可能致郭某损害,所以刘某的不作为与郭某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四,刘某具有过错。刘某知道陈某患有躁郁症,且有伤人和威胁刘某的经历,他能够预知陈某的人身危险性,却未尽到善意提醒、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和危险防免义务,因此具有过错。
第二种观点:不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
第一,刘某没有过错。虽然陈某曾扬言要与刘某同归于尽,但仅是恋人之间争吵时的过激语言,且十分常见,难以将其理解为真正意义的死亡威胁。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不能要求刘某作此预见。此外,在陈某刺杀郭某时,如果要求刘某开门,刘某必然会与郭某一样面临被陈某杀害的高度危险,超出了一般人可以承受的范围。因此,刘某没有过错。
第二,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釆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社会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才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刘某因恋爱纠纷请朋友帮忙调解,属于正常的社交行为,通常并不具有危险性。在不愿分手的女友实施过激言行的情形下,借助朋友加以劝阻而自己回避,通常情形下不会造成劝阻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7.否。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刘某虽构成侵权,但与陈某无共同过错,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情形。本案中,刘某与陈某并未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不具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本案中具体加害人确定,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刘某与陈某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由于刘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刘某与陈某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刘某不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与郭某死亡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由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可能与陈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8.不可以。医院以拒绝提供服务为由强制李某夫妇提供个人信息,属于《民法典》第111条规定的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行为,侵犯了李某夫妇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约定医院可对李某夫妇个人信息作出适当处理之后,用于医院官网推介模块,不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情形。因此,如果李某夫妇拒绝签订“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甲医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医疗服务。
9.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郭某向刘某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也未经过李某追认,借款用于炒股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0.不能。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反诉与本诉必须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民诉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为侵权法律关系,反诉为借款法律关系,本诉与反诉不具有牵连关系,所以不能作为反诉处理。
11.不成立。郭某患有癌症是假设原因。假设的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因为假设原因对于损害不具有事实上的原因力。加害人陈某、刘某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郭某的损害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郭某无论是因为癌症死亡还是陈某杀害死亡,都会给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但这种痛苦本质上不具有同一性,不能因为假设原因的存在免除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刘某的请求不能成立。
I扩展分析|不作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义务之违反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这源于不作为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第一,不作为侵权责任中原因具有特殊性。在不作为侵权责任中,如果没有作为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第二,不作为侵权责任中原因力具有特殊性。原因力不一定出自不作为本身。损害可能是直接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因素导致,只是损害后果和行为人未履行作为义务存在一定的联系。第三,不作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内部结构存在特殊性。作为侵权责任类型的因果关系内部形成了一个平行的因果链,即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有条件的介入之外,没有其他原因的介入。不作为侵权责任中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条不具平行性,除了行为人的不作为之外还存在其他直接原因。如酒店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顾客遭受他人的人身伤害,虽然真正的原因来自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但是酒店的不作为导致这种原因力未被阻断,从而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
不作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类:起果型因果关系和防果型因果关系。起果型因果关系是指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就是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防果型因果关系是指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根据不是存在于不作为中,而是存在于其他原因之中,不作为构成这种损害后果的原因,只是促成而非决定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并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否定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在有作为义务的场合,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就是要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由于义务人违反了保护义务才将受害者暴露于危险的境地,并且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提供了便利,从而使受害者面临的潜在危险变成了现实。此时,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从“若无,则不”的判断规则理解。判断不作为是否属于引发损害的不可欠缺的条件时,可以釆取替代说,即假设发生损害结果时,义务人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后果是否依然还会出现。如果不再出现,说明不作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如果义务人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结果还会出现,则不作为并非损害结果的条件。
不作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该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首先,不作为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作为义务。(2)基于特定职业产生的法定作为义务。(3)在先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4)安全保障义务。(5)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
其次,不作为行为人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是否能履行作为义务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形界定。
最后,因果关系的判定适用“若无,则不”和“若有,则不”规则。在由行为人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场合,釆取与作为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相同的标准:“若无,则不”;在由其他因素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场合,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采用“若有,则不”的检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