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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1-09-13

注意:本题包括两道题目:请任选一题作答。
(一)
案情:安宁市政府发布的“安政办发(2016)43号《关于转发市商务局〈安宁市菜市场建设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43号文件”)中规定,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促销网点。2017年7月13日,安宁市安阳镇张记超市向该市市场监管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在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增加蔬菜零售项目。2017年7月15日,该局向张记超市出具受理通知书,随后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进行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查,且赴实地调査核实。
2017年8月20日,安宁市市场监管局以违反《工商登记条例》中的内容为由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其变更申请不予登记。
张记超市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没有理会张某的申请。张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驳回通知书,判令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变更登记,同时一并提出对43号文件进行审查。
结合上述案情,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1.分析安宁市市场监管局实施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并说明理由。
 2.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审查是否合法?为什么?
 3.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起诉期限?
 4.分析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
 5.张记超市一并审查的请求是否符合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请求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6.行政诉讼中,如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如何处理?
(二)
案情:2018年5月,远光公司、大通公司、金瑶、张阳共同出资设立远通公司,公司主要从事物流运输。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远光公司认缴600万元,大通公司认缴200万元,金瑶、张阳各认缴100万元。各股东应在公司成立2个月内缴纳所认缴出资的50%,剩余部分在2021年6月31日前缴纳。
2019年6月8日,为扩大规模,远通公司、远光公司与外部投资者风云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远通公司向风云公司增发500万股,每股价格2元,风云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增资扩股协议》还约定:如远通公司不能在2020年5月31日前实现IPO上市,风云公司有权要求远光公司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为全部投资款1000万元及自实际付款支付日起至远光公司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远通公司与远光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2019年6月9日,风云公司将1000万元打入远通公司账户。随后,远通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风云公司成为远通公司的新股东。
2019年6月20日,远通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息合计7.2亿元。现由于甲方无力偿还,远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速运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当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现阶段甲方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并回购速运公司64%的股权,且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速运公司股权的意愿。若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甲方不能全部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速运公司股权。
后远通公司并未在2020年5月31日前上市,风云公司要求远光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其股权,并要求远通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远通公司虽承诺对远光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风云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
2020年7月10日,远通公司资不抵债,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刘志平对登记在其名下速运公司64%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远通公司主张,只有法定担保物权人,才可依《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委员会多次督促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出资,但破产管理人一直怠于履行职责,以出资人认缴出资尚在认缴出资期限内为由,未依法启动追收程序。后远通公司债权人云速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代表全体债权人以远光公司、大通公司、金瑶、张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问题:
 1.在约定条件出现时,远光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风云公司股权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
 2.风云公司要求远通公司为远光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其股权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远通公司将其持有速运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4.若远通公司对其持有速运公司64%股权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速运公司能否主张刘志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5.登记在刘志平名下速运公司64%股权,刘志平就该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为什么?
 6.云速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一)1.安宁市市场监管局实施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2分)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同法第49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由此,变更登记是先前设立的自然延伸,包含在许可范围之内。(2分)
 2.不合法。(1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1、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1分)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需要对张记超市所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但该局仅安排一名工作人员,显然不合法。(1分)
 3.本案被告是市场监管局(1分),起诉期限是从复议期满后15日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1分)本案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且是复议不作为的案件,张某向法院起诉,诉的是原机关驳回通知书的行为,所以本案的被告是原机关即市场监管局。(1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分)本案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且是复议不作为,所以起诉期限是从复议期满后15日内起诉。(1分)
 4.安宁市市场监管局举证证明其作出的驳回原告申请行为的合法性。(2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分)本案是复议不作为的案件,但原告只起诉原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行为,该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为属性,所以本案中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举证责任的承担按照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由作为被告的安宁市市场监管局举证证明其作出的驳回原告申请行为的合法性。(1分)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2分)故原告举证自己符合起诉条件。
 5.不符合要求。(1分)本案中,因43号文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作出驳回通知书的依据(1分),孙某的请求不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符合下列要求:①该规范性文件为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不含规章。(1分)②该规范性文件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1分)③应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1分)
 6.根据《行诉解释》第149条的规定,若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4分)
(二)
 1.有效。(1分)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1分),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相同的法律效果(1分)。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即无其他无效事由(1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2.不能得到支持。(1分)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应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1分)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否则构成越权代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债权人善意,合同有效。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①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2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1分),但是公
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风云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故不能认定风云公司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1分),风云公司无权主张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应认定为让与担保(1分),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1分)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1分)本案中,远通公司将其持有速运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目的是设立担保,属于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2分)
 4.不能得到支持。(I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的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分)本案中,远通公司将股权转让至刘志平名下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并非股权转让,即刘志平并非是速运公司的股东,公司不能主张刘志平对远通公司未履行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分)
 5.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分)《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分)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主张优先受偿。
 6.合法。(1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2分),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债权人委员会多次督促后,管理人仍不追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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