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1-08-24
苏某于2013年10月19日6时许在A市B区中山路某美发店,趁无人之际,盗窃该店橱柜内营业款现金7500元后逃跑。2014年1月7日,B区公安机关依法拘传苏某进行讯问,在连续讯问苏某24小时后,发现苏某涉嫌该盗窃案,遂将其拘留并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査。于2014年2月25日,B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B区检察院审查起诉。B区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某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并于案发后向该美发店退赔7500元,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由于苏某没有委托辩护人,B区检察院安排苏某在2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4年3月20日,B区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苏某向B区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苏某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某对检察院的指控认罪认罚,遂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由1名审判员,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苏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B区法院没有审查苏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开始了庭审。经审理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问题】
1.公安机关的拘传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分)
2.B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5分)
3.苏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5分)
4.B区检察院是否有权建议B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为什么?(4分)
5.法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6.B区法院没有审査苏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开始庭审是否合法?为什么?(5分)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考点】拘传,速裁程序,审査起诉期限,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审判组织形式
【重点示意】
苏某在A市B区某美发店盗窃橱柜内营业款7500元
于2014年1月7日被B区公安局拘传24小时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条件
当符合一定条件时,检察院可否就适用速裁程序提出建议
适用速裁程序时应该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
1.公安机关的拘传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依据法律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除非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2分)。
2.B区检察院于3月20日提起公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分)。因为依据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当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即使是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也只可以延长至15日。由此可见,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3分)。
3.苏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不合法(2分)。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中苏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检察院应当安排苏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分)。
4.B区检察院有权就适用速裁程序给法院提出建议(2分);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2分)。
5.法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因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分)。
6.B区法院没有审查苏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开始庭审是不合法的(2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这些要件缺一不可。故在适用速裁程序前必须先审査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3分)。
【法理透析】
1.《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釆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由此可见,拘传最长也只可以持续24小时,并且应当在拘传的过程中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而不是持续的讯问。本案并不属于案情重大、复杂,按理应拘传不超过12小时,故公安机关对其连续讯问24小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本题是对审査起诉期限的考查。《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本案中,苏某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B区检察院应当在最长15日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可是,B区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査起诉,而检察院却于2014年3月20日才将案件提起公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
3-本题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的考查。《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中,苏某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安排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检察院安排苏某在2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合法的。
4.本题考査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速裁程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本案中,B区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5.《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依据法律,结合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对于本案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B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6.本题考查的是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査。《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中,法院没有审査苏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开始庭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重点示意】
苏某在A市B区某美发店盗窃橱柜内营业款7500元
于2014年1月7日被B区公安局拘传24小时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条件
当符合一定条件时,检察院可否就适用速裁程序提出建议
适用速裁程序时应该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
1.公安机关的拘传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依据法律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除非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2分)。
2.B区检察院于3月20日提起公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分)。因为依据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当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即使是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也只可以延长至15日。由此可见,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3分)。
3.苏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不合法(2分)。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中苏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检察院应当安排苏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分)。
4.B区检察院有权就适用速裁程序给法院提出建议(2分);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2分)。
5.法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因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分)。
6.B区法院没有审查苏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开始庭审是不合法的(2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这些要件缺一不可。故在适用速裁程序前必须先审査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3分)。
【法理透析】
1.《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釆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由此可见,拘传最长也只可以持续24小时,并且应当在拘传的过程中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而不是持续的讯问。本案并不属于案情重大、复杂,按理应拘传不超过12小时,故公安机关对其连续讯问24小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本题是对审査起诉期限的考查。《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本案中,苏某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B区检察院应当在最长15日内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可是,B区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査起诉,而检察院却于2014年3月20日才将案件提起公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
3-本题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的考查。《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中,苏某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安排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检察院安排苏某在2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合法的。
4.本题考査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速裁程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本案中,B区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5.《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依据法律,结合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对于本案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B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6.本题考查的是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査。《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中,法院没有审査苏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开始庭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