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二)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公布;(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规划的;(三)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专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