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核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五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有审查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当有以下主要内容:(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建设单位和技术单位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