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二卷
2013-07-16
甲的女儿2011年参加高考,没有达到某大学录取线。甲委托该高校所在市的教委副主任乙向该大学主管招生的副校长丙打招呼,甲还交付给乙2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用于酬谢乙,另l万元请乙转交给丙。乙向丙打了招呼,并将l万元转交给丙。丙收下1万元,并答 应尽量帮忙,但仍然没有录取甲的女儿。1个月后,丙的妻子丁知道此事后,对丙说:“你没有帮人家办事,不能收这1万元,还是退给人家吧。”丙同意后,丁将l万元退给甲。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乙的行为成立不当得利与介绍贿赂罪
B.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所以不成立受贿罪
C.丙在未能为他人牟取利益之后退还了财物,所以不成立受贿罪
D.丁将1万元贿赂退给甲而不移交司法机关,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参考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答案及解析】ABCD。在本题中,乙以教委副主任的身份向管理对象单位——某大学主管招生的副校长要求安排招收某个学生,这是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来为他人谋取不在当利益。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斡旋受贿),而不是不当得利或介绍贿赂罪行为。乙帮助甲交付丙贿赂款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犯,应与其受贿罪并罚。因此,A项错误。 丙接受了乙提供的财物,并且答应为其办事,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情况,属于《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受贿罪。虽然后来丙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退还了财物,但是,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因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真正为他人谋取到利益,行为人只要进行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受贿罪,利益是否现实得到则在所不问。所以乙和丙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丙将1万元退给甲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更不能使其犯罪行为非犯罪化,因为受贿犯罪已经既遂。但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因此,BC项错误。丁没有参与丙的受贿行为,其要求丙退还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对作为犯罪组成之物的贿赂款进行任何形式的毁灭,她也没有故意毁坏证据的故意。不能认定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因此,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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