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经营定义)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本规定赋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发改、土地、规划、市场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业务规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规模限制如下:
(一)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从事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开发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开发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开发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暂定资质管理)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市区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申请暂定资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级资质的要求。
第七条(暂定资质申报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暂定资质的,应当填写企业资质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职称证书;
(五)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六)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七)拟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
第九条(分立、合并、终止的企业资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2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资质信息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外地企业资质备案)
非在本市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资质动态检查)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配套设施建设)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在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土地、规划、教育、民政、文化、卫生、公安交警、土地储备机构等单位确定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土地划拨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项目开竣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工、竣工期限进行项目开发。
第十五条(项目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