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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全文(最新发布)(3)

蚂蚁考呗网     [ 2021-03-10 ]   点击次数:

  第二十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实施对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监督管理谈话、现场检查等,并将其声誉风险管理状况作为监管评级及市场准入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以下声誉风险问题,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一)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忽视声誉风险管理;

  (二)未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运行不畅;

  (三)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

  (四)声誉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

  对于上述情形,可采取监督管理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机构纪律处分等监管措施,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应通过行业自律、维权、协调及宣传等方式,指导会员单位提高声誉风险管理水平,妥善应对处置行业性声誉事件,维护行业良好声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机构(系统)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农合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9〕82号)和《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14〕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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